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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2版


社會契約論(法文:Du Contrat Social,又譯《民約論》,或稱政治權利原理)是法國思想家讓-雅克·盧梭于1762年寫成的一本書。《社會契約論》中主權在民的思想,是現代民主制度的基石,深刻地影響了逐步廢除歐洲君主絕對權力的運動,和18世紀末北美殖民地擺脫英帝國統治、建立民主制度的鬥爭。美國的《獨立宣言》和法國的《人權宣言》及兩國的憲法均體現了《社會契約論》的民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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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思想盧梭相信,一個理想的社會建立於人與人之間而非人與政府之間的契約關係。與約翰·洛克一樣,盧梭認為政府的權力來自被統治者的認可。盧梭聲稱,一個完美的社會是為人民的「公共意志」(公意)所控制的,雖然他沒有定義如何達成這個目標,但他建議由公民團體組成的代議機構作為立法者,通過討論來產生公共意志。[1] [2]
社會契約論的主要表述是探究是否存在合法的政治權威,「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卻無往不在枷鎖之中。」[3]他所說的政治權威在我們的自然狀態中並不存在,所以我們需要一個社會契約。在社會契約中,每個人都放棄天然自由,而獲取契約自由;在參與政治的過程中,只有每個人同等地放棄全部天然自由,轉讓給整個集體,人類才能得到平等的契約自由。
雖然盧梭喜愛仁君勝過其它的政府形式,他對此表達得含糊其辭。他確實明確闡明政府必須分成三個部分:主權者代表公共意志,這個意志必須有益於全社會;由主 權者授權的行政官員來實現這一意志;最後,必須有形成這一意志的公民群體。他相信,國家應保持較小的規模,把更多的權利留給人民,讓政府更有效率。
人民應該在政府中承擔活躍的角色。人民根據個人意志投票產生公共意志。如果主權者走向公共意志的反面,那麼社會契約就遭到破壞;人民有權決定和變更政府形式和執政者的權力,包括用起義的手段推翻違反契約的統治者。

[編輯] 內容概要
[編輯] 第一卷《社會契約論》分為四卷。第一卷論述了社會結構和社會契約。社會秩序乃是為其他一切權利提供了基礎的一項神聖權利。秩序並非來源於自然。家庭是最古 老和自然的社會形態;但是,父母與能夠自立的子女之間的聯繫,有必要用一系列約定來維繫。某些哲學家認為人與人之間存在的奴役和統治是天然的,但他們混淆 了原因與結果;如果有些人天生為奴,那麼一定是因為有反自然的奴隸制度存在為先。社會秩序不可建立在強力的基礎上,因為最強者無法一直保持強勢霸權,除非 他能把強力轉化為權利,把服從轉化為義務。在那種情形下,權利與強力就要互換位置。如果必須要用強力使人服從,人們就無須根據義務而服從了;因而,只要人 們不再是被迫服從時,他們也就不再有服從的義務。
約定是一切合法權威的基礎。這個論斷,根據格老秀斯的理論,是人民轉讓自身自由的權利。轉讓就是奉送或者出賣。但一個使自己作另一個人的奴隸的人並不是奉 送自己,他是出賣自己,是為著自己的生活。一個人無償地奉送自己,是荒謬的和不可思議的。這樣一種行為是不合法的、無效的。即使一個人可以轉讓自己,他也 不能轉讓自己的孩子,孩子們生來是自由的;他們的自由屬於他們自己,其他人都無權加以處置。格老秀斯為了替奴隸制度開脫,鼓吹征服者有權屠殺被征服者、或 奪取其自由而赦免其生命。但戰爭不是人與人的一種關係,而是國與國的一種關係;戰爭的目的既是摧毀敵國,人們就有權殺死對方的保衛者,只要他們手裡有武 器;可是一旦他們放下武器投降,不再是敵人或者敵人的工具時,他們就又成為單純的個人,而別人對他們也就不再有生殺之權。無人有權奴役他人,奴隸制和權 利,這兩個名詞是互相矛盾的。
社會秩序來源於共同的原始、樸素的約定。當自然狀態中,生存障礙超過個人所能夠承受的地步,人類就被迫改變生活方式。人類不能產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集合 併形成力量的總和來克服生存的阻力。「要尋找出一種結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衛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並且由於這一結合而使每一個 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並且仍然像以往一樣地自由。」解決辦法就是形成一個約定,使每個人都把自身的能力置於「主權者」的指導下。 主權者是盡可能包括最多社會成員的、道德的與集體的共同體。共同體中的約定對於每一個成員都是平等的。共同體就以這同一個行為獲得了它的統一性、它的公共 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共同體可稱為「國家或政治體」,至於結合者就稱為人民;個別地,作為主權權威的參與者,就叫做公民,作為國家法律的服從者,就叫做臣民。有了這個契約,人類就從自然狀態進入社會狀態,從本能狀態進入道德和公義狀態。人類由於社會契約而喪失的是天然的自由以及對於他所企圖得到的一切東西的無限權利;而他所獲得的,乃是社會的自由以及對於他所享有的一切東西的所有權。

[編輯] 第二卷第二卷闡述主權及其權利。主權是公意的運用,不可以轉讓,不可分割。主權由共同利益所決定和約束,籍著法律而 行動。法律是以公共利益為依歸的公意的行為。雖然公意總是對的,但是它並非總是能作出明智的判斷,因此也並非總能找到共同利益之所在,於是立法者的存在就 是必要的。然而立法者本身並沒有權力,他們只是指導者。他們起草和提出法律建議,只有人民自己(或者說主權者、公意)才有權設立法律。

[編輯] 第三卷第三卷闡述政府及其運作形式。對於政府而言,僅有立法是不夠的,法律的強制實施亦非常必要。雖然主權體有立法權,但是它不能賦予自身執法權。 它需要一個介於主權體和國民之間的中介者,在公意的指示下實施法律。這就是政府的角色,政府是主權者的執行人,而非主權者本身。政府中的執政者只是受委託 來行使行政權力;他們是主權者的官吏,他們的職能不是契約的結果,而是以主權者的名義行使被托付的權力。他們從主權者接受命令,並將命令轉達給國民。主權 者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限制、改變或收回行政權。
世上主要存在著三種政府形式:民主制,即由全體或大部分人民治理;貴族制,由少數人所治理;國君制,由一人治理。
民主制:嚴格意義而言,真正的民主制從來就不曾有過,而且永遠也不會有。民主制需要太多的預設條件和美德,實現全民民主非常困難。「如果有一種神明的人 民,他們便可以用民主制來治理。但那樣一種十全十美的政府是不適於人類的。」貴族制:可以是自然的、選舉的與世襲的。第一種只適於純樸的民族;第三種是一 切政府之中最壞的一種。第二種則是最好的;它才是嚴格說來的貴族制。第二種貴族制除了具有可以區別兩種權力的這一優點而外,並且還具有可以選擇自己成員的 優點。用這種方法,則正直、明智、經驗以及其他種種受人重視與尊敬的理由,就恰好成為政治修明的新保證。國君制:沒有比國君制更有活力的政府;但這種政府 也具有很大的危險;如果其前進的方向不是公共福祉,就轉化為對國家的損害。君主們傾向於追逐絕對的權力,大臣們只是陰謀家。結構單一的政府是最好的;實際 上,政府都是混合形式的,都或多或少地借鑒了其他形式。沒有一種政府適用於一切國家,但是一個國家的政府必須與其人民的特點相適應,一個不靠外來移民的辦法、不靠歸化、不靠殖民地的 政府,而在它的治下公民人數繁殖和增長得最多的,就確實無疑地是最好的政府。為了防止少數人篡奪國家的權力,必須由法律保障人民定期集會,終止一切現有的 行政權,讓權力回到人民手中。在集會中,人民必須解決兩個問題,第一個是:「主權者願意保存現有的政府形式嗎?」第二個是:「人民願意讓那些目前實際在擔 負行政責任的人們繼續當政嗎?」介於主權者和政府之間的一種力量是議員,但是主權是不可轉讓的,所以議員代表不了人民,只是人民的辦事員,他們並不能作出任何肯定的決定。凡是不曾為人民所親自批准的法律,都是無效的。政府行政權的創製不是契約,而是法律。政府的行政官不是人民的主人,他不可以建立契約,而是遵守現有的契約。

[編輯] 第四卷第四卷討論幾種社會組織。公意是不可摧毀的,通過投票來表達。不同的組織有不同的選舉模式,例如:人民大會、保民官、獨裁、監察官等,歷史上的共和國羅馬、希臘,特別是斯巴達,教導了我們這些形式的價值。宗教是國家的基礎,在任何時候都在公民的生活中占主要地位。基督教的統治精神是和他的體系不能相容的。基督教是一種純精神的宗教;基督徒的 祖國是不屬於這個世界的。基督徒以一種深沉的、決不計較自己的成敗得失的心情在盡自己的責任。每個公民都應該有一個宗教,宗教可以使他們熱愛自己的責任, 這件事卻是對國家很有重要關係的。這種宗教的教條,卻唯有當其涉及到道德與責任——而這種道德與責任又是宣揚這種宗教的人自己也須對別人履行的——的時 候,才與國家及其成員有關。公民宗教的教條應該簡單,條款很少,詞句精確,無需解說和註釋。現在既然已不再有,而且也不可能再有排他性的國家宗教,所以我 們就應該寬容一切能夠寬容其他宗教的宗教,只要他們的教條一點都不違反公民的義務。但是有誰要是膽敢說:教會之外,別無得救,就應該把他驅逐出國家之外, 除非國家就是教會,君主就是教主。這樣的一種教條,唯有在神權政府之下才是好的,而在其他一切政府之下就都是有毒害的。

[編輯] 其他觀點關於國家的起源和國家現有基礎的理論,其最簡單的形式認為國家起源於一種「契約」。這就是說每一個社會成員放棄本身的「自然權利」以換取法律之下的新權利。社會契約論對於歷史上國家形成的大多數情形都不適用,卻適用於新憲法的制定,如1787年制定的《美國憲法》就是如此,這部憲法至少有一部份確實是在社會契約論指導下制定的。《社會契約論》並不是直接作為解釋性理論或社會學理論出現的,其歷史作用是像一種倫理學邏輯學的理論,目的是對現存制度進行道德評價或改造,以及為革命等提供理論根據。

[編輯] 批評法國大革命時期,雅各賓專政者用血腥手段鎮壓持不同政見者,使這場以爭取人權和民主的運動走向其初衷的反面。《社會契約論》是法國大革命時期革命領袖們所「共同欽崇的聖經」(羅素語)。有學者認為,盧梭對主權者和公意無限推崇、對個人權利的否定,構成了其思想的內在矛盾,從而使革命領袖得以用人民的名義,取得絕對的權力,走向新的集權統治。[4]

[編輯] 參考資料


[編輯] 註釋對《社會契約論》原文的引用,除特別聲明,均採用何兆武譯本。

  • ^ 「主權者除了立法權力之外便沒有任何別的力量,所以只能依靠法律而行動;而法律又只不過是公意的正式表示,所以唯有當人民集合起來的時候,主權者才能行動。」 第三卷第十二章
  • ^ 「立法權力是屬於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屬於人民的。」 第三卷第一章
  • ^ 第一卷第一章
  • ^ 山東大學法學院憲政研究所 陳緒綱


[編輯]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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